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3145-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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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毅不思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竟擅自將代告訴人果梨漾企業社收取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果梨漾企業社財產法益受損,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吳采潔無調解意願迄未能安排調解,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果梨漾企業社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198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果梨漾企業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髮梨漾企業社」( 已變更為「果梨漾企業社」,原負責人吳采潔已變更為魏俊元)之股東,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代「髮梨漾企業社」向某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198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用於清償私人債務。 二、案經吳采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訊息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侵占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且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26年度滬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因偶受委任而受領給付,繼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仍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本件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並參酌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在「髮梨漾企業社」領有薪資、擔任何種職務,被告將前開貨款據為己有,即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其他貨款,且有拿取店內 現金28萬5000元、持提款卡提領該店帳戶存款32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伊當時積欠債務,「髮梨漾企業社」股東傅國良叫伊先拿店內現金、存款使用,其他貨款伊沒有拿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2次不到,而觀之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被告曾表示「我個人因素有急需用到錢,所以我先跟公司調一些週轉,會盡快補回去,盡量不影響公司」,暱稱「TAKI.國良」亦曾表示「58.5萬你沒回補之前,你不能分到利潤」、「總而言之你拿58.5萬,你就要回補到58.5萬,晚上算大概薪水他們多少,加老鼠的,我跟安全跟你都要先處理出來,員工薪水還有個人信譽不能拖到,你至少也要處理一些出來」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其事前有經過「髮梨漾企業社」股東同意乙節,尚非顯不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侵占款項之主觀犯意,實難遽以認定。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