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中簡-3146-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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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華 洪健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健峰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臺中 市○○○里○○街000巷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第14至15行關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敏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另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自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其教唆被告劉敏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教唆犯。  ㈢至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而教唆被告劉敏華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洪健峰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劉敏華並未較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筑晨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經辦會計人員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如實記載,而被告洪健峰明知筑晨公司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並無交易行為,竟教唆被告劉敏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予山美國小承辦人謝景安報支差旅費,損及山美國小、主管機關對於差旅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 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   被   告 劉敏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健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街000巷00 號1樓,下稱筑晨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永聰之配偶,負責平面設計電腦繪圖及開立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洪健峰(即劉敏華之妹夫)所經營之逢甲夢想旅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出租房間予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師生及家長,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110元。詎洪健峰、劉敏華均明知筑晨公司與山美國小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為使不知情之山美國小承辦人即代理教師謝景安得以報支差旅費,洪健峰竟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干城街某處,請託劉敏華以筑晨公司名義開立同額之不實發票予山美國小,劉敏華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開立租金1萬1,110元(銷售額1萬581元,營業税額529元)之不實發票(號碼:KX00000000)後,旋即交由洪健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至為以掛號方式,郵寄給謝景安供報支差旅費之用。嗣謝景安收受前開不實發票後,將之黏貼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核銷住宿費後,申請核銷。嗣經嘉義縣政府接獲檢舉調查後,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峰、劉敏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凱銘、鄭智彬、謝景安、劉永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山美與台中重慶國小交流活動計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逢甲夢想旅店外觀照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逢甲好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Booking訂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及函附之筑晨公司110年度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劉敏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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