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中簡-3149-202501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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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桂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桂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告訴人丁品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犯罪損失已有填補;兼衡其侵占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3,000元,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被 告 蔣桂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桂美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內,見丁品勻遺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3張(共3000元),明知該鈔票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丁品勻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鈔票3張(已發還)。 二、案經丁品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桂美雖坦承有拾獲告訴人丁品勻所遺留在ATM機台之 千元鈔票3張,共3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有先等對方,都沒有人進來,就帶著錢離開,我當時去領錢,急著要去看病。拾獲後沒有立即報警,是因為不知道這個流程,想說對方去報警後看到監視器就會找到我,我沒有用掉3000元,7月11日有接到派出所電話,叫我去做筆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品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品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