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中簡-3151-20241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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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份、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 及對帳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電話、傳真或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但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事實,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傳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傳真、電話及電子通訊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單8份、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對帳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記事本1本,被告供稱是很久之前的,沒有丟掉,跟本次賭博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此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後,便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該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大樂透、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於每期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以電話、傳真或LINE等聯繫方式向甲○○下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若賭客選擇「二星」(即1注2個號碼)之玩法,則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選擇「四星」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倍彩金;選擇「特別號」之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當期之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下注之賭金即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公然賭博並從中牟利。嗣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警方因偵辦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8份、對帳單6張及記事本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記事本、簽單及對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止,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8份、對帳單6張及記事本1本,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