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3154-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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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他人財物欲變賣求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女性內衣1件、內褲2件,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9-5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9號   被   告 孫西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中市○里區○○街○號巷子內(詳細地址詳卷),竟一時興起,下車並徒手竊取湯雅君晾曬於屋外之女性內衣1件、內褲2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語東榮街巡邏時,發現騎乘上開車輛之孫西遠形跡可疑而執行攔查,孫西遠遂主動交付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雅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西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雅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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