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簡-3155-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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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瑞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瑞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煙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數量0.38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7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9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被   告 涂瑞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涂瑞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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