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簡-3159-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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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3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 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裁定、判決為憑(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為112年12月16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難認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說明加重理由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金錢,彰顯 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金錢數額,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經填補,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59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9號   被 告 黎 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4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強勇企業檳榔攤」,徒手竊取高廷岳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現金1590元得手。嗣經高廷岳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廷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廷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被告之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9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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