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3161-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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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泰國籍「女子」之 記載,應更正為泰國籍「男子」,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 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罪為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行為外,並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上動機、目的而言,不以使自己獲利者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直接或間接獲利,均非所問;又「意圖」既係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即非當然實現,故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希冀藉此從性交易對價中抽取全部或一部金額作為其報酬者,乃最常見之「直接營利」方式,行為人所欲獲取者,即其勞務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報酬,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可能藉由上開行為朋分性交易所得而獲取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故所著重者,乃其勞務行為本身有償與否,至於行為人預期之報酬多寡、有無實際獲得、有無另外支出費用、費用多寡、費用與報酬扣抵後有無淨利,均與本罪營利意圖之認定不生影響。另共同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者,只要共同正犯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約定報酬之分配,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與暱稱「聊點務」之成 年男人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未久,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三週之報酬,約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497號卷第146頁),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1500元計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9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點務」之成年男人及所屬 「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原呈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查獲日止,負責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D室,並負責接收保險套、潤滑液之包裹供泰國籍女子METTANIYOM PAKKANET從事性交易之用,並負責向泰國籍女子METTANIYOM PAKKANET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及清潔打掃等工作。嗣於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警方見男客陳凱祥自前開地址離開,經盤查後與陳凱祥一同前往該處2樓D室,當場查獲METTANIYOM PAKKANET並查悉雙方以3000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經通知房東凌秋月到案說明,指認該處確為劉原呈所承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供承:伊於113年5月1日起至遭查獲當天提供該處作為性 交易場所,期間約每週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共計獲利約1,500元至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陳凱祥於警詢 時證稱確有與METTANIYOM PAKKANET為性交易之情;及證人 METTANIYOM PAKKANET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合 約書、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房 東凌秋月指證確係由被告劉原呈承租該處,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 點務」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