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中簡-3162-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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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4年2月12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6428號函檢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謝家津所有之上述機車供己代步,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機車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5、37、38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11 5、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⑵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6號   被   告 王信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騎樓,見謝家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萬元,已扣案,警方另行通知謝家津領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騎乘離開現場。嗣謝家津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同年10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0巷0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家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上 揭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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