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163-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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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208-U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易昇前因酒駕,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號碼4208-U5號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平臺帳號「客製化車牌品質保證」之賣家,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10月5日某時起,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車牌照片5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有車牌已因酒駕 遭吊扣,竟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及後續並未衍生其他犯罪或造成他人受有具體實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9、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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