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3165-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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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阿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圓桌貳張、木茶几壹張 及木箱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7-21、25-26、85-88頁、本院卷第15-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其一與本案犯罪類型同為竊盜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趙佳祥所管領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歸還竊得之財物,犯後態度非佳,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木圓桌2張、木茶几1張及木箱子1個,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 被 告 廖阿明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阿明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眷村文物館」店前時,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佳祥所有之木圓桌2張、木茶几1張及木箱子1個得手。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廖阿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趙佳祥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遭竊物品樣式照片3張。(四)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廖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木圓桌2張、木茶几1張及木箱子1個(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