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3171-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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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涉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涉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洩憤之目的,先後損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各2張,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依法製單 對其告發,即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9號 被 告 鄭涉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涉娥於民國113年8月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文心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1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王華彥攔檢,復發現鄭涉娥係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乃依法製單對其告發;詎鄭涉娥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趁王華彥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以徒手搶去王華彥正開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各2張(編號:掌電字第G5MF00049號、掌電字第G5MF00050號)後,隨即將該等通知單撕毀並丟棄在地而遭風吹走不知所蹤,使王華彥喪失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持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涉娥坦承不諱,並有警員王華彥 113年8月26日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開通知單影本2張、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在卷為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文書罪嫌。被告上開2次毀棄舉發通知單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