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172-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07號、第5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㈠113年3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莊賴月娥之住處,以認識莊賴月娥之子為由,佯稱其需借款支付機車修理費等語,致莊賴月娥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隨即逃逸。㈡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洪英子之住處,以認識陳洪英子之子為由,佯稱其需借款支付機車修理費等語,致陳洪英子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崇陞,陳崇陞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崇陞均未歸還上開所借款項,莊賴月娥、陳洪英子始知受騙(於偵查中已歸還陳洪英子3000元),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英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莊賴月娥委 由莊閔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42307卷 第55至58頁、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洪英子、告訴代理人莊閔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42307卷第95至96頁;偵52942卷第55至5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路口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42307卷第53、77至81頁;偵52942卷第53、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2307卷第27頁;偵52942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利用他人之信任,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莊賴月娥、陳洪英子施用詐術,分別騙取1000元、3000元,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諸多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告訴人陳洪英子3000元,告訴人陳洪英子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賠償證明書在卷可查(偵42307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惟其迄今尚未償還向告訴人莊賴月娥所借款項,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病、為低收入戶(偵42307卷第55頁、第141-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㈡被告向告訴人莊賴月娥詐得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㈠被告向告訴人陳洪英子詐得之3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洪英子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陳 洪英子3000元,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