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中簡-3175-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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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志翔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其經營之慶豐當 舖網站上張貼本案文章,而以違法方式廣告宣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46號 被 告 巫志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志翔係慶豐當鋪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112 年8月間某時止,委託游諾青(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架設慶豐當鋪網站,巫志翔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某時,在慶豐當鋪網站上以權利車怎麼玩之標題刊載:「1.先買一台與權利車廠牌、車款、顏色、排氣量都相同的中古車作為子車,並過戶到自己名下。2.並撤銷汽車的牌照,重領換發新牌照。3.完成以上程序後,即可選擇預購的權利車。4.並立即將權利車的車牌換成子車的車牌,以免權利車被拖走的風險。」等文字內容刊載廣告文宣,公然煽惑一般民眾犯罪。案經民眾瀏覽上開網頁發現後擷圖告發,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游諾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慶豐當鋪網站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慶豐當鋪SEO搜尋引擎最佳化顧問起始合約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 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