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3179-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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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邱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武畯勝、林雨霖取回(見偵卷第107頁),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8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67號 被 告 邱文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以自動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武皇燕所有、其子武畯勝所管領、其男友林雨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及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武畯勝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黑色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武畯勝、林雨霖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