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中簡-3186-20241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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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於113 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第5列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侯坤良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多次之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 ,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郭仲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9時3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老闆 侯 坤良所有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84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侯坤良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已發還侯坤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仲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侯坤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紅茶   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為其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發還予證人侯坤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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