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中簡-3187-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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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應 補充說明「被告黃英傑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顯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各異(尤其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一般刑事犯罪情形更有所不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僅以被告有如前述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即推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云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娃娃機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案過程係以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祥宇,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收藏公仔系列12盒及水冷扇1盒,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黃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祥宇置放於娃娃機檯上之POPMART收藏公仔系列12盒及水冷扇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4640元)得手。嗣因其他台主透過監視器發現而通知陳祥宇前往阻止,並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祥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POPMART收藏公仔系列12盒及水冷扇1盒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祥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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