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中簡-3188-202501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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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在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麻5公克」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詠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麻4.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程,經檢察官偵辦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對張詠程提起公訴,而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起訴書所載,張詠程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時46分許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因張詠程另案施用毒品,經警方對張詠程執行搜索後,檢視其手機而查獲(偵卷第119-120頁),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則係警方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搜索後始查獲,嗣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出張詠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11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2份)、本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0、30、39-45頁),故既張詠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經警方察覺在先,則張詠程此經查獲之事實,即與被告是否供出無關,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因該研磨器與大麻直接接觸而難以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依據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 被 告 張良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麻5公克,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其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研磨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研磨器1個(驗出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