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189-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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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楠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7罪)、4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將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黃詔曰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700號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楠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年2月(7次)、3年8月、5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1樓黃詔曰租屋處,因不滿黃詔曰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後,未等待其即自行返回之事起口角爭執,黃楠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詔曰,致黃詔曰受有右腕0.5公分撕裂傷、右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詔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楠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詔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楠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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