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191-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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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查,被害人鄭南俠於發現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遺失後,隨即報案稱遺失在公司門口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知悉其所有之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係遺留於公司門口,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無需變更法條,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任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復增加被害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經警方扣 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88號 被 告 趙世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威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拾獲鄭南俠在該處所遺失之Dunhill紀念款不銹鋼製bulldog鑰匙圈及Infiniti廠牌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鄭南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趙世威所侵占之前揭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各1個(已發還)。 二、案經鄭南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世威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鄭南俠 所有之前揭汽車電子遙控器等物,惟辯稱:伊是撿回收的,撿到值錢再拿去賣,前揭汽車電子遙控器,伊認為不值錢,所以留在身邊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世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又 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