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簡-3193-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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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參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 玖公克)、附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拾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3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吸食器12組、大麻研磨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逾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經 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偵卷第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3公克 )、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組為裝盛大麻之工具,亦有大麻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2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3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79公克)、吸食器12組、大麻研磨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8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2組、大麻研磨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