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195-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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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元平與周麗敏前為房客與房東關係,朱元平因不滿周麗敏 不讓其進入租屋處,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17時、21時、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接續持鐵鎚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敏。 二、案經周麗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毀損大門電子鎖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朱元平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電子鎖遭毀損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9至41、43、45、47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鎖門不讓其進入,其不得不如此等語(見偵卷第32、80頁),然被告如此辯解,實不能合理化其持鐵鎚損壞大門電子鎖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鐵鎚接續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被告所為顯已減損系爭電子鎖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持鐵鎚敲打大門電子鎖之行為,造成系爭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以上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進 入租屋處,未思合法處理,竟因此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持鐵鎚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導致告訴人遭受損害,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