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中簡-3196-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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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駕駛 」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扣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廖元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及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竟向他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非長,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9684公克,驗餘淨重0.79 9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5號 被 告 廖元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戰車公園,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廖元正於113年4月27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與長億五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元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元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