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中簡-3199-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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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汶鑫與任威龍為國小同學,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借款新 臺幣5萬元予任威龍,經多次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52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微信,對任威龍傳送「要去你家了喔...8點沒看到我直接去撞你家門」、「我就在樓下等人開門、上去撞你家」等語,致任威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任威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威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187號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率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因告訴人借款未還且拒不聯繫之犯罪動機及未確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犯罪損害結果;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藝場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0187號卷第21頁被告113年5月1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