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中簡-3200-20241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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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連帽外套壹件及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陸軍官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連帽外套1件及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9782號   被   告 陳福卿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賣場內,徒手拆除商品之防盜磁扣後,竊取連帽外套1件及太陽眼鏡1副(市價共新臺幣1070元),得手後,將該外套穿著於其身上,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外套及太陽眼鏡。嗣該賣場安管人員吳忠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忠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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