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中簡-3201-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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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閎洋具領,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2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上午6時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鐵臺中火車站地下1樓俥亭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閎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持以步行離去。嗣張閎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通知賴竑沅到場,並命賴竑沅交付上揭竊得之安全帽(經警扣案後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閎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沅於警詢中就客觀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閎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司法警察機關扣案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警詢中曾辯稱:想說借戴一下,等下就拿去還等語,然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查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於113年9月27日下午通知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後,113年9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始攜帶上揭竊取之安全帽,交付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經警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上揭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其交付竊得之安全帽之日期,距離取走本案安全帽已有相當時日,就此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我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後來我沒有還,就放在我平常睡覺的地方(臺中火車站公車D月台),隔天中午我起床時就不見了等語,足見被告竊取安全帽而使用後,已另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由被害人警詢中所述,其根本不知道安全帽遭何人拿取,可知被告於案發現場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亦未於使用後旋即放回原處,被告亦未主動委請警員協助歸還或招領本案安全帽,實係迨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且警員已查得被告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願意歸還本案安全帽。又本件難認被告為突發狀況,致生必須暫時取用本案安全帽之需求,倘被告確有何緊急事由存在,亦得直接洽請警員進行協助,亦無逕行取走本案安全帽之必要性。是被告明知上情猶未留下自身聯絡資訊,即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嗣再繼續保持占有而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己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故其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均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所為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然由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見,被告前於99年間、100年間、107年間、108年間、109年間111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僅論處之刑度多為拘役,足見被告亦反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益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