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簡-3202-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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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毅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歸還財物與被害人張秋煌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廢棄鋼筋16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由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7號   被   告 李冠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              9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3時8分許,見張秋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源回收場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竊取該回收場內之廢棄鋼筋1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已發還),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而竊取前開財物得手。嗣為張秋煌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李冠毅所駕駛之前開租賃小貨車上扣得廢棄鋼筋160公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秋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過磅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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