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簡-3205-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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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029、56561、5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月內,即故意為本案3次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皆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對被害人巫涵謹、告訴人陳美芳、王鈞義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障礙(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平板電 腦1臺(廠牌三星、型號S6),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美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係被 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黑色包 包及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巫涵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廠牌三星、型號S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65號   被   告 廖嘉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其刑甫於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113年10月8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廁所外竊取巫涵謹放置在一旁之黑色包包及手機,經巫涵謹發現始返還巫涵謹;(二)113年10月15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徒手竊取陳美芳放置在急診室之平板電腦1臺(廠牌三星、型號S6、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逞(未返還);(三)113年10月3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附醫急診室徒手竊取王鈞義放置在袋子內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14、價值4500元),而竊盜得逞(已扣案尚未返還)。嗣經巫涵謹、陳美芳、王鈞義發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鈞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嘉杰經傳未到,惟被告廖嘉杰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 行。另有被害人巫涵謹、告訴人陳美芳、王鈞義證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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