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中簡-3206-202501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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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罐(純質淨重肆點玖伍零玖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其 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沾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K 盤壹個(檢品編號B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大都會網咖」,以新臺幣8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4分許,曾偉祥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A 棟6 樓之2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曾偉祥所有晶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1 個,且經警方將該等物品送請鑑定,該罐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4.9509公克)、該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85公克),而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5至19、21至31、111 至113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53至56、57、59、89頁),復有晶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1 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晶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1 個經警送鑑定,該罐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4.9509公克)、該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85公克),K盤(檢品編號B0000000)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9 月12日、11月8 日鑑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23 、124 、131 、13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盤1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五、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其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參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盤1 個,經警送驗結果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當時雖另遭警查扣K 盤1 個(詳偵卷第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依現有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該物有任何毒品反應,且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有別於施用行為,不以吸食工具之存在為必要,無從認為該物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屬於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聲請沒收該K 盤,即難憑採。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