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3207-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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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告訴人李政賢察覺,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8號 被 告 何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中正公園人行道上,徒手掀開李政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伸手入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李政賢包包內之財物,適為折返機車旁之李政賢撞見制止,因而竊盜未遂。嗣經李政賢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將何政男帶回警局,並自何政男之隨身錢包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725元。 二、案經李政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李政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竊盜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包包內之 現金3000元,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現金4725元亦無證據證明確為告訴人之財物,且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亦陳稱:沒有印象被告有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財物等語,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業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