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簡-3209-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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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豪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品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本案發生前某不詳時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7月5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之法院所在 ,任意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果,長約10.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3號   被   告 盧品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200元購得手指虎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盧品豪於113年7月5日16時18分許,陪同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開庭應訊時,竟未經許可攜帶前述手指虎前往為公共場所之臺中地院,嗣在臺中地院出入口接受X光機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時,經臺中地院法警曾嘉祺當場發現盧品豪之手提包內有手指虎1支,遂報警處理,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嘉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臺中地院X光機檢查儀檢查照片、查獲照片、X光機檢查儀民眾物品保管簿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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