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中簡-3210-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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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毓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僅坦承拾獲錢包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即GUESS牌米白色錢包1只(內含附表編號2至6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證件卡片等物),其中附表編號1錢包1只及附表編號2現金5,6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物品(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證件卡片等物),其本身並無確切之交易價值,且經被害人掛失即可令其失其效力,是該等物品之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ESS牌米白色錢包1只 2 現金新臺幣5600元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學生證1張 6 郵局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46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前,拾獲乙○○○(未成年,姓名詳卷)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5600元】,詎甲○○一時心生貪念,並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無存。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乙○○○係於113年6月25日11時44分許,掉落錢包,迨被害人離去後,被告於同日11時46分許,路過發現該錢包拾獲後始侵占入己,是其行為核屬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報告意旨認係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