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3211-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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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子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 罐(驗餘淨重7.1567公克)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子毅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罐,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扣案之K盤1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27頁),足見該K盤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96號 被 告 莫子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莫子毅前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前二周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包廂內桌上,取得某不詳之人遺留在現場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嗣莫子毅於113年8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毅十街與太平三街口處,因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經警目視發現莫子毅之隨身背包內有疑似毒品結晶1罐而命其交付扣押,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3.72公克,驗前淨重7.4114公克,純質淨重5.2621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8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3.72公克,驗前淨重7.4114公克,純質淨重5.26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