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213-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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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塩冰(原名辛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塩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乃各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淑貞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草蝦1份、麵包1個 辛塩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豬後腿肉塊1份、豬瘦絞肉1份、善美的有機黑葉白菜1份、三角油豆腐1份、金錢牛肚絲1份 辛塩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被   告 辛塩冰(原名辛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塩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三厝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淑貞所管領、貨架上之草蝦1份、麵包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開全聯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淑貞所管領、貨架上之豬後腿肉塊1份 、豬瘦絞肉1份、善美的有機黑葉白菜1份、三角油豆腐1份、金錢牛肚絲1份(合計價值34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拿取全聯公司商品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錄表、本案遭竊商品之標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前在警局留存之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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