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中簡-3215-202503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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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馨宜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7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前述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舒芙仕女除毛刀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01號 被 告 蔡馨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馨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內,徒手拿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舒芙仕女除毛刀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將外包裝拆除後丟棄於店內,並將該刀片藏放於口袋內,竊盜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哲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馨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