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217-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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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返還告訴人潘幸婷,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冷氣裝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娃娃5隻,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14號 被 告 陳鏡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由潘幸婷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台之玻璃門,將手伸入其內,將娃娃5隻(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潘幸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幸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