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3220-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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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維他露P一箱(下稱本案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曾雅鈴178元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78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於本案物品價值之178元款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638號 被 告 蘇春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由曾雅鈴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所販售之維他露P1箱(價值總計178元,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曾雅鈴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