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3221-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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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柔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0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柔榛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柔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竊得之米白色長袖上衣、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均已扣得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案及本案同屬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尚非偶一為之誤觸法網,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上開衣物,已扣得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09號   被   告 張柔榛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柔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北館2樓BEAMS服飾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瑜鴻所管領之米白色長袖上衣、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瑜鴻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張柔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米白色長袖上衣、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已發還洪瑜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柔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瑜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參,並有米白色長袖上衣、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揭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洪瑜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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