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3222-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長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椅子3張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椅子3張,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94號   被   告 周長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廖俊豪所有放在該處門口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椅子3張,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廖俊豪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椅子業經警發還予廖俊豪)。 二、案經廖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俊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8216-YC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