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中簡-3227-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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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列新臺幣(下同)「2180元」更正為「2185元」(參偵卷第45頁明細表)、證據部分補充「自白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坤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羅秋香,復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太平宜昌門市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認領贓物領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有槍砲及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5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挺立樂活強力鈣1盒、挺立葡萄糖胺錠1盒、好來 超氟清新牙膏1條及德恩奈美白牙膏3條,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陳坤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太平宜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秋香管領之挺立樂活強力鈣1盒、挺立葡萄糖胺錠1盒、好來超氟清新牙膏1條及德恩奈美白牙膏3條(價值共新臺幣2180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中,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過感應門,警報聲響起,為羅秋香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羅秋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秋 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客人購買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羅秋香領回,有認領贓物領據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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