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中簡-3228-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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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元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36分許,見張傑 揮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傑揮置放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張傑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傑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9月21日22時53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見陳炳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0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1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一案審理。前開案件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議庭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背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再者被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不以為意,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資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5767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件被告行為時,距離上開鑑定書評估之時間即113年4月10日相距僅1月2日,時間相近,以被告係智能障礙者,兼有肢體障礙,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的客觀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無可能於短時間其識別能力及行為能力會有顯著的改變提升,故該鑑定書於本案可做為被告識別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核與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判定其障礙等級為中度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行為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患有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金額僅有20元,告訴人也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考量被告先前雖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但始終未能得到精神衛生機關之有效協助、輔導,未能從根源解決被告之違法行為原因,其有本案再犯之情形,尚有可宥恕之處;本件被告所得僅區區20元,法益侵害性低,使用手段具隨機性,情節輕微,可罰性不高;兼衡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低下,目前撿回收維生、靠母親扶養、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僅為現金20元,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情,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不以為意等結論,則本案再次對被告判處罰金之刑度,實際有此經濟上負擔者為其母;如易服勞役,其入監執行極短期刑,是否確有矯正之效,誠屬有疑;參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已給予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的附加條件,應可有效阻絕被告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僅20元,所得價值低微,若如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