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3231-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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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莊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宏浩所有之上述機車(含鑰匙)供己代步,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得機車及鑰匙返還告訴人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支,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莊永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駿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見陳宏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嗣經陳宏浩發覺失竊並委託劉俐秀報警處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發現前揭機車之蹤跡,經警在現場埋伏,於113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見莊永駿坐上前揭機車並發動車輛時,隨即上前表明警察人員身分並將其逮捕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陳宏浩)。 二、案經陳宏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宏浩、證人劉俐秀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偵查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機車及鑰匙,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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