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3233-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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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告訴人吳岱儒之皮夾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皮夾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吳岱儒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開車時,遺落皮夾於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張金豪侵占之皮夾內現金應屬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為遺失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 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萬852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7、31-33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93號   被   告 張金豪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豪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拾獲吳岱儒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8520元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悠遊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內現金2萬852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悠遊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後,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前開皮夾掉落於路口旁而為民眾拾獲交予員警。嗣於同日13時許,吳岱儒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岱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金豪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伊拾獲皮夾後停在路旁檢視皮夾,伊大概看一下,發現皮夾內很多張金融卡及現金2萬8520元,因伊當時剛好有事沒辦法將皮夾拿到派出所,就將皮夾內現金2萬8520收進身著衣服口袋,將皮夾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伊停等紅燈時皮夾還在,綠燈後騎乘機車一段時間後,伊發現皮夾掉落,返回尋找,沒有找到皮夾,伊繼續前往逢甲找朋友,在逢甲時,伊接到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因伊拾獲皮夾時,對附近路不熟,不知派出所在哪,所以當下沒有將皮夾交給派出所;伊撿到之皮夾內只有現金2萬8520元,沒有4萬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岱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本署履勘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1萬1480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侵占1萬148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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