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3234-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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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邱○璿(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固係竊取少年邱○璿所有自行車1臺,惟竊取當時並無人看管,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自無從得知該自行車係何人所有等情,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與少年邱○璿過去並無認識交往,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自行車為少年邱○璿所管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少年邱○璿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該自行車業已歸還少年邱○璿具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3頁),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少年邱○璿所管領自行車1臺,該自行車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自行車前已發還少年邱○璿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17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徒手竊取邱○璿(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得手後,將該自行車牽離現場。嗣邱○璿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 自行車牽離現場,惟辯稱:因這一兩年來,工作與生活上壓力較大,員警有請伊去看醫生,之後伊有去身心科就診,醫生表示伊壓力大都會有這種壞念頭,請伊胡思亂想時就服藥,伊有依照醫生指示服藥,希望得到心靈上平靜,伊對車主感到抱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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