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中簡-3235-20250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福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楊水富所有、置放於該交岔路口旁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紅藍爆閃燈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運該紅藍爆閃燈揚長而去。嗣楊水富發覺上揭紅藍爆閃燈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水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楊水富所有之 紅藍爆閃燈1個,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近日新街處見到他人騎車自摔事故,故折返拿取告訴人之紅藍爆閃燈放至事故地點供作警示他人之用,其後則忘記放回原處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113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所指自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或機車刮痕,有被告所指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41頁至第43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當時確有發生事故之事證資料,是否確有被告所指自摔事故,已然有疑。遑論,被告所陳事故時間為113年10月20日12時許,距離警方通知傳喚之113年10月25日已逾數日,如被告確有返還該物之意,當無直至警方傳喚後,始將該物交付警方之理。是被告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113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紅藍爆閃 燈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