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中簡-3236-20250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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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蕙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財物,係位在不同地址之娃娃機店,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是隨機逛的,並沒有特意選定,看到水壺可愛才拿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客觀上對同一地點之財物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被告繼續前往其他地點後再行下手行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是被告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   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一) 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379元,已發還)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布丁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共計758元)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65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機檯上方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7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水壺置放於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 (二)於同日6時48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機檯上方大耳狗造型水壺及布丁狗造型水壺各1個(價值總計758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水壺2個置放於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嗣乙○○發覺上揭水壺3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水 壺3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伊有強迫、抑鬱、精神分裂症,平常不常出門,伊進入夾娃娃機店,才會以為機檯上面擺放之水壺是他人夾到不要的,伊不知道機檯上面物品不能拿取;當時因伊覺得水壺很可愛,可以拿來送人,並不是要賣,也不是要自己使用;伊不知道不可以拿取,因水壺放在旁邊,伊以為係別人夾了不要的;伊在北區複合式餐飲店上班,但很少上班,有上班也是上1、2個小時,精神狀況好,會上6、7個小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及布丁狗造型水壺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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