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中簡-3238-202503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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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市區公車票價查詢列印 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妤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搭乘告訴人涂政富所駕 駛之公車,且未繳付新臺幣(下同)20元車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知道上車就沒有錢付是一個錯誤的行為,但我不認為這就是詐欺,才20元而已,詐欺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上車就知道我沒有錢付,但是我一定要坐公車等語(見偵卷第60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一中街旁新興停車場公車停靠站載到被告,她一上車,我有請她先刷卡付錢,她說好,之後坐在車上都沒付錢,因為她之前沒有付錢,我於113年12月7日8時25分許,將公車停在三民太平路口公車停靠站後確認對方沒有付錢的意思,所以這次我選擇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上車,已告知需支付車資,被告卻未告知無付款真意,致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駕車搭載被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亦無付款之真意,卻仍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意願與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並答應付款,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林妤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 路與一中街交岔路口旁之新興停車場公車停靠站前,明知已無支付搭乘公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由涂政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清水區,致涂政富陷於錯誤,誤認林妤霏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駕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公車停靠站,涂政富要求林妤霏給付新臺幣(下同)20元車資時,林妤霏表明無能力支付車資,涂政富始知受騙而受有20元之車資損失,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政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妤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搭乘告訴人涂政 富所駕駛之公車且未繳付20元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上車就沒有錢付是一個錯誤的行為,但伊不認為這就是詐欺,才20元而已,詐欺什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光碟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詐得20元之車資,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