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中簡-3239-202501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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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小冊子壹本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曾元志雖於警詢辯稱小冊子掉在地上,伊是撿到的,伊 不知道被害人MAGUTU BEAVON OKAYO係失主等語。然於113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被害人倒臥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C月臺椅子上,並且掉落2件隨身物品於身側,經被告上前攀談後拾起掉落之其中一物,而本案遭竊之小冊子及其內夾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仍置於被害人身側之地面上,嗣後經被告先用腳踩住小冊子後拾起翻看並放入上衣口袋徒手竊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稽,又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所有之小冊子及現金1萬元遭被告竊取時,仍在被害人伸手可及之處,則該小冊子及現金1萬元尚在被害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內。被告明知該小冊子及現金1萬元尚未脫離被害人之監督及管領,竟趁被害人未密切看管注意之際,逕行拿走,自屬竊盜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竊盜、傷害 、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可議。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欲變賣求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小冊子1本及現金1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其已將小冊子丟棄,並將現金花用完畢,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用貨幣,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0號 被 告 曾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6日22時3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C月臺,見MAGUTU BEAVON OKAYO置放於口袋之小冊子1本(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掉落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腳踩住該小冊子,徒手竊取該小冊子後,將小冊子藏於身著上衣口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MAGUTU BEAVON OKAYO發覺上揭小冊子(內有現金1萬元)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元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拿取小冊子(內有現金1萬元),惟辯稱:伊騎乘自行車,經過火車站,看到MAGUTU BEAVON OKAYO躺在椅子上,地上有掉物品,伊向對方表示東西掉了,伊看到對方沒有撿小冊子,伊撿起來,打開小冊子,看到有錢就直接帶走;小冊子掉在地上,伊是撿到的,伊不知道MAGUTU BEAVONOKAYO係失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MAGUTU BEAVON OKAYO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小冊子1本及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