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中簡-3240-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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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 113年9月16日23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9月17日05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朱志弦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且於出監後1年即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主動將竊得安全帽交予員警扣押(已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性質之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1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02號 被 告 朱志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16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劉亦翔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劉亦翔發覺上揭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亦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亦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及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