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中簡-3241-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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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因前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評估決議其出監後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112年2月11日簽立「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已知悉應接受24次共48小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未按時上課或請假將遭受裁罰及限期履行,臺中市政府並於113年4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94086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5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日、10月8日,再於113年5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之時間為113年5月21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日、10月8日,而甲○○於113年7月2日、8月20日均未出席亦未請假,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38226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另於113年9月20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通知甲○○裁罰新臺幣2萬元並限期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樓3樓精神科門診3號門團體治療室接受處遇,上開函及處分書寄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甲○○之祖母王秀琴收受,詎甲○○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上課時間 ,未上課要請假,並有收到裁處書仍未按時上課等情不諱(偵卷第97-99頁),復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書(見偵卷第107-108頁)、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9408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2-34頁)、112年5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7-39頁)、112年8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38226號函暨陳述意見回覆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5-59頁)、113年9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73-77頁)、被告本人於112年2月11日簽立之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見偵卷第43-44頁)、被告113年7月2日、8月20日未出席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51-53頁)、被告電話聯繫紀錄(見偵卷第65-6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2493號、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7月、1年6月、9月(2次)、8月(2次)月、7月(1次)、1年1月(1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3-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因其涉犯乙案,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是本案屬乙案所衍生之相關處置,則被告雖就甲、乙案已執行完畢,惟卻未能記取甲、乙案執行之教化,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並未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猶仍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甲、乙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